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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枪支的日常管理
更新时间: 2007-2-12   来源:   点击数: 1803
     第二十三条  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妥善保管枪支,确保枪支安全。

    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必须明确枪支管理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应当有牢固的
专用保管设施,枪支、弹药应当分开存放。对交由个人使用的枪支,必须建立严格的
枪支登记、交接、检查、保养等管理制度,使用完毕,及时收回。
    配备、配置给个人使用的枪支,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严防被盗、被抢、丢失或者
发生其他事故。
    第二十四条  使用枪支的人员,必须掌握枪支的性能,遵守使用枪支的有关规定
,保证枪支的合法、安全使用。使用公务用枪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
    第二十五条  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持枪证件,未携带持枪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扣留枪支

    (二)不得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
    (三)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由所在单位收回枪支和
持枪证件。
    配置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必须及时将枪支连同持枪证件
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未及时上缴的,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二十七条  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能安全使用的枪支,应当报废。配备、持
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报废的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
未及时上缴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报废的枪支应当及时销毁。
    销毁枪支,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枪支实行查验制度。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
关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查验。公安机关在查验时,必须严格审查持枪单位和个人是
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检查枪支状况及使用情况;对违法使用枪支、不符合持枪条
件或者枪支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枪支和持枪证件。拒不接受查验的,枪支和持枪证
件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二十九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特殊需要,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县级
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对局部地区合法配备、配置的枪支采取集中保管
等特别管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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