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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枪支的入境和出境
更新时间: 2/12/2007   来源:   点击数: 1564
    第三十三条  国家严格管理枪支的入境和出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
得私自携带枪支入境、出境。
    第三十四条  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的人员携带枪支入境,必须事先
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批准;携带枪支出境,应当事先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
部,办理有关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携带入境的枪支,不得携带出所在的驻华机构。
    第三十五条  外国体育代表团入境参加射击竞技体育活动,或者中国体育代表团
出境参加射击竞技体育活动,需要携带射击运动枪支入境、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体
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人员携带枪支入境、
出境,应当事先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携带枪支入境的,入境时,应当凭批准文件在入境地边防检
查站办理枪支登记,申请领取枪支携运许可证件,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枪支携运许可
证件放行;到达目的地后,凭枪支携运许可证件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
换发持枪证件。
    经批准携带枪支出境的,出境时,应当凭批准文件向出境地海关申报,边防检查
站凭批准文件放行。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交通运输工具携带枪支入境或者过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
必须向边防检查站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加封,交通运输工具出境时予以启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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